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訊息予羅O萁」後補充「羅O萁於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收受前開訊息」
- 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簡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因與羅O萁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初某時,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工作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你希望你機車被解體,所以這樣故意激我?」、「不然我一定跟你同歸於盡」等訊息予羅O萁,致羅O萁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羅O萁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 二、
案經羅O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O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該等訊息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罪嫌
- 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應O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上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