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5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臺北醫院旁之樓O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8年5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樂街與長青街口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20公克,未檢驗出毒品成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二)於108年7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7月23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97巷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方O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
- (三)於108年7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而持有之
- 嗣於108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發現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公克)丟棄路邊,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方O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
- (四)於108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三和旅社501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8月22日0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前往上址三和旅社501室臨檢時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201公克)、注射針筒5支、分裝勺1支、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
- (五)於108年8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樓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嗣於108年8月30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08巷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方O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O反應
- (六)於108年9月12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於108年9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XX號「大天」之成年男子,以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47公克)而持有之
- 嗣於108年9月1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47公克),復經警方O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七)於108年10月13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於108年10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10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08巷口經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O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因認被告就(一)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四)、(五)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 (七)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 (三)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六)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
- 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前揭一、(三)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伊O108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係伊O同日18時許向綽號「阿志」之人所購買,還沒施用即為警查獲,又就前揭一、(六)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O108年9月12日5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日17時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的毒品,伊同日早上先向綽號「大天」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復於同日15、16時許向「大天」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卷第44-4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卷第42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8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為伊O108年7月27日施用海洛因剩下的
- 108年9月12日17時許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伊O108年9月12日5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伊因肝癌末期,因此頻繁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止痛,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均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8頁),參以公訴意旨一、(三)、(六)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81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卷第5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卷第46頁),數量甚微,且均係以夾鏈袋裝成1包,而未進一步分裝,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卷第18-20頁、108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卷第18頁),與一般供己施用者持有毒品之方式無悖,又被告供稱因罹癌而需頻繁施用毒品乙節,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0月16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醫療處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1-205頁),益徵其所供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供自己施用之供述,尚非無稽
- 另復無其他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27日某時及108年9月12日5時所施用者,係其他來源之毒品,而非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稽諸上開說明,堪認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係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合先敘明
- 三、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 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
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 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然優於機構內處遇
- 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應O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2、391-392頁)
- 是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本件各次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O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且不因被告於其間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其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已不得刑事追訴,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亦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就(一)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是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本件各次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O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且不因被告於其間曾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五、 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