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故被告辯稱本件有刑法第62條之減刑事由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
- 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徒手拖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建築業,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且本件係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員警因此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犯嫌為被告,並通知被告於109年9月25日至警局第一次製作筆錄,有調查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警方O知悉,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被告辯稱本件有刑法第62條之減刑事由,並非可採
- 至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 三、
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 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以徒手拖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建築業,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生損害於張O雯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左O右後照鏡歪斜、剎車把手歪斜、左O右側車殼磨損、前斜板斷裂、車O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O雯
- 二、
案經張O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