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許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第4行所載「住該」應更正為「住處」
-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
- 被告甲OO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O行之安全,甚而與其他車O發生碰撞
-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O(見偵卷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1月12日21時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XX號之住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車外出上班,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出口前,因變換車道不慎與王O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億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