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碩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10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遭竊手機1支(華碩牌、型號Z01RD、市價約新臺幣7千元),屬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O凱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9日16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前,見詹O凱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放有手機1支(華碩牌、型號Z01RD、市價約新臺幣7,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經詹O凱發覺手機遭竊,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就取走上開手機之事實坦認不諱,然辯稱:伊見該手機放在前揭機車上很久,以為係沒人的故將手機取走後丟棄等語,然查,詢之證人即被害人詹O凱於警詢時證稱:當日17時許在上址超商打工時O現其手機不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一名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54分許自上揭機車前置物箱竊取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於案發時僅係在前開機車停放處旁超商內工作,且遭竊手機係放置於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前置物箱,是並非能認手機已脫離其可隨時管領、支O範圍,而被告係於同日16時52分許騎乘自行車出現在上址超商門外,先停車坐在其自行車上張望僅約2分鐘旋即下手行竊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證,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上開手機1支核屬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