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第229、23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白O子」、「黑胖子」、「偽娘」、朱O星及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 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告訴人廖O宏、侯O茵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得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尚未與該等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各「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本案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1,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9229號卷第9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