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 緩刑2年
- 二、乙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 三、丙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四、丁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 五、戊OO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六、游O隆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 七、己OO無罪
- 事 實
- 一、
再由戊OO向OO公司承攬該模板工程
- 甲OO(下稱易O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承攬己OO(下稱遠雄營造)位O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街與中原三街口「H95案」遠雄馥桂園新建工程O下稱H95建案)之模板工程O目,再由戊OO(下稱興隆公司)向OO公司承攬該模板工程O下稱本案工程O
- 二、
即指示潘O學進場施做
- 游O隆係興隆公司負責人,易O公司透過興隆公司聘僱潘O學進場施做本案模板工程,易O公司並指派丁OO在現場指揮監督潘O學施O,游O隆、興隆公司與易O公司均為潘O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O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O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O,應設置護欄、護蓋、張O安全網,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防墜設施開啟或拆除時,應採取使勞O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
- 然易O、興隆公司、游O隆並未遵守上開防墜設備應正常運作之規定,也未督促或確實提供高O作業勞O配戴安全帶,即指示潘O學進場施做
- 三、
以保障高O施O安全
- 乙OO為遠雄營造之現場工地主任、丙OO則為遠雄營造派駐現場之模板工程O工,均負責督導工程O作品質,與管理本案工程O動安全,丁OO則受易O公司指派於工地現場擔任作業主管,負責直接督導勞O潘O學模板工程O作、勞動安全注意事宜,乙OO、丙OO、丁OO於平日巡視工地過程O,均應注意高O作業勞O,應在有防墜網、交叉拉桿等防止墜落設備(下稱防墜設備)正常運作之環境下工作,若防墜設備因施O需要而遭移除,乙OO、丙OO則須督促丁OO回復原狀,或逕行以勞O點工方式指派其他廠商回復防墜設備(下簡稱勞O點工),或均應O認高O施O勞O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以保障高O施O安全
- 四、
仍因全O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 丙OO於108年9月7日前1週,於巡視本案工程A棟22樓A3戶工地現場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時,發現案發地點附近之防墜網、交叉拉桿遭移除而未回復,乙OO則於同年9月4日、6日巡視工地過程O發現A棟交叉拉桿等防墜設備有遭拆除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丁OO經由乙OO、丙OO告知上情,卻疏未督促現場施O勞O回復遭移除之防墜設備、也未督促潘O學等高O作業勞O配戴安全帶,乙OO、丙OO知悉防墜設備遲遲未能回復原狀,也疏於即時O勞O點工方式回復防墜設備或確實要求勞O配戴安全帶始能進行高O作業
- 適潘O學於108年9月7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許,在案發地點之外露樑從事柱(C60)模組配作業,因案發地點外露樑與施O架間原本設置長條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交叉拉桿拆卸未回復、現場未使用托架鋪設補助板料,導致施O架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潘O學亦未使用安全帶,致潘O學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施O時,不慎自該22樓外露樑與第14層施O架間開口,墜落至15樓外牆施O架長條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全O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 五、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潘O學之配偶盧O霞告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易O公司之代表人曹O儀、被告興隆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游O隆、被告乙OO、丙OO、丁OO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
易O與興隆公司間工程O攬合約書
- 被告易O公司向遠雄營造承攬本案模板工程O目,被告游O隆經營之被告興隆公司向OO公司再承攬該模板工程O目,有遠雄營造與易O公司承攬契約影本(偵字第2939號卷第65-114頁,下稱偵卷)、易O與興隆公司間工程O攬合約書(偵卷第47-51頁)
- ㈡
團體傷害保險原始被保險人名冊
- 被害人潘O學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但由易O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O公司勞O名義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施O,有作業勞O進場申請表影本、團體傷害保險原始被保險人名冊(相卷第123、124頁)
- ㈢
偵查中證述甚詳
- 被害人當時在案發地點施做外牆模板工程,並由被告丁OO擔任現場作業主管,案發地點的防墜網沒有打開,易O公司等雇主並未提供安全帶,被告丁OO、被告乙OO等遠雄營造之監工人員,並未督促高O施O勞O要配戴安全帶或要求回復防墜設備,此據證人即同為在場施O勞O之告訴人盧O霞、證人即發現死者之勞O馬O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相卷第7-11、49-55頁)
- ㈣
林O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 本案遠雄、易O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並未提供或檢查高O作業勞O有無使用安全帶,也並未督促防墜網設施應O實回復原狀,現場施O勞O為了工作方便,有時會將防墜網捲起來等情,此據證人即現場施O勞O黃O僑、林O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相卷第79、80頁)
- ㈤
108年8月25日A棟防墜設備復原點工清潔代工簽單各1份
- 被告丙OO為A棟負責勞動安全之主辦工程O,須巡檢A棟防墜設備是否正常,若發現有遭移除情形,將會開立不合通知書,並由被告乙OO以勞O人員名義聯名簽發,交由被告易O公司現場作業主管即被告丁OO簽收,或逕行以勞O點工方式,交由其他廠商回復防墜設備,此有遠雄營造108年7月3日A棟13樓A2戶防墜設備遭拆除未回復之扣款通知、108年8月25日A棟防墜設備復原點工清潔代工簽單各1份(相卷第39、186頁)
- ㈥
被告丙OO傳送給被告丁O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 被告丙OO於108年9月5日、被告乙OO同年9月4日、6日巡視工地過程O發現案發現場及所在A棟之防墜設備有遭拆除情形,有被告丁OO簽名之H95工地勞O週會暨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遠雄營造108年9月6日每日協議、巡視及處理記錄表、被告丙OO傳送給被告丁OO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相卷第109、110、138、139、165頁)
- 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可證
- 被害人在案發地點從事外露樑模組配作業,因防墜設備遭拆除,被害人站立之施O架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被害人亦未使用安全帶,而不慎自22樓之外露樑與施O架間開口縫隙墜落而死亡,此有警方O場蒐證照片(相卷第250-26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7-6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份可證(相卷第220-232頁)
- 二、
丁OO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足認被告易O公司之代表人曹O儀、被告興隆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游O隆、被告乙OO、丙OO、丁OO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
經查
- 按雇主對於有墜落危險之虞O工作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施O人員作業有墜落之虞O,應設置護欄、護蓋、張O安全網,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防墜設施開啟或拆除時,應採取使勞O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定有明文
- 經查:
- ㈠
被告游O隆則為被告興隆公司之負責人
- 被告興隆公司為被害人之直接雇主,被告游O隆則為被告興隆公司之負責人
- ㈡
易O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
- 被告易O公司則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為其申請入場作業,並由被告易O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即被告丁OO對被害人直接指揮、監督作業內容,被告易O公司與被害人間有從屬性之勞O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易O公司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
- 故被告興隆公司、游O隆、易O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為被害人之雇主
- ㈢
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乙節 |被告易O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案發地點之外露樑為高O層之高O作業,若防墜設備遭拆除,雇主本應O實督促被害人於現場施做時配戴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否則極易發生墜樓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被告游O隆與被告易O公司代表人曹O儀(未據起訴)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經營公司承攬或再承攬上開工程,衡情應該是要知道的
- 然卻未遵守上開規定確保必要防墜設備設備正常運作及督促勞O確實使用防墜措施,即容O被害人進場施做高O模板作業,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被告興隆公司及其負責人兼被告游O隆、被告易O公司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乙節,已可認定
- 四、
丁OO均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 被告乙OO、丙OO分別受被告遠雄營造派駐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與模板監工,均負責本案工程O動安全,被告丁OO則為被告易O公司之現場作業主管,負責指揮監督被害人配合現場勞動安全措施,被告乙OO、丙OO、丁OO均知悉案發現場防墜設備遭拆除遲遲未回復,衡諸法律精神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乙OO、丙OO有即時O勞O點工方式回復防墜設備
- 另被告丁OO有即時O促施O勞O回復防墜設備或配戴安全帶之防墜措施始能進行高O施O之保證人地位,被告乙OO、丙OO、丁OO3人均應有「現場防墜設備回復正常運作」或「高O作業勞O確實配戴安全帶」前,應防止被害人貿然進行高O施O之注意義務
-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乙OO、丙OO、丁OO積極處理,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然卻放任被害人持續施O,自屬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OO、丙OO、丁OO均該當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 五、
被告易O公司等6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被告易O公司等6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
論罪:
- 二、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 ㈠
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
- 被告興隆公司、游O隆、易O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未遵守上開規定確保必要防墜設備設備正常運作及督促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
- ㈡
無以回復,應予非難
- 被告乙OO擔任工地主任、被告丙OO則為模板工程O工,均負責工地安全
- 被告丁OO擔任被告易O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被告丁OO負責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模板勞O配合勞動安全措施,被告乙OO、丙OO、丁OO事前均已知悉案發地點之防墜設施有遭拆除情形,竟均疏未確保防墜設備是否回復正常及督促被害人應O實配戴安全帶始能進行高O作業,而導致本案憾事發生,被害人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傷痛,無以回復,應予非難
- ㈢
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然被害人於本案進行高O作業時亦未配戴安全帶而與有過失,考量被告易O公司代表人、興隆公司代表人兼被告游O隆、被告乙OO、丙OO、丁OO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由被告易O公司出面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含保險理賠在內)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易O公司等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易O公司等素行、公司經營或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等所陳述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求刑範圍,認對被告興隆公司、游O隆、易O公司、乙OO、丙OO、丁OO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就被告游O隆、乙OO、丙OO、丁OO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被告易O、興隆公司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緩刑:
- ㈠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被告易O公司、乙OO、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OO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法院於9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視為失其效力,另被告游O隆前因故意犯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與另案贓物罪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游O隆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㈡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 被告易O公司代表人、被告乙OO、丙OO、丁OO、游O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由被告易O公司出面與告訴人成O調解,目前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易O公司、乙OO、丙OO、丁OO、游O隆已有悔悟,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表明不追究被告等刑事責任,檢察官則於起訴書中建請給予被告乙OO、丙OO、丁OO、游O隆緩刑宣告,故本院認被告易O公司、乙OO、丙OO、丁OO、游O隆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 ㈢
緩刑條件:
- ⒈
然其餘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
- 本案賠償給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款項共計920萬元,扣除保險公司理賠之金額,被告易O公司自負其中215萬9,348元,此有被告易O公司提出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可證(本院卷㈡第289-299頁),可認被告易O公司已付上相當之代價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然其餘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
- 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被告遠雄營造(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則經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規定
- 參酌本案H95之同一建案前於108年1月30日,已發生防墜設備遭移除,導致勞O摔傷,由被告乙OO代表被告遠雄營造之工地主任陪同勞動部主管機關進行勞O檢查,當時承攬人同為被告易O公司,模板工程O責人則為被告游O隆,被告遠雄營造(詳後述無罪部分說明)則經勞動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有該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665-670頁),可認被告乙OO、受被告易O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被告丁OO、被告游O隆對於避免類此事件再發生之期待可能性較高,本院斟酌被告乙OO、丁OO、游O隆本案犯罪情節及為促使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於參考兩造之意見及被告等經濟負擔之能力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乙OO、丁OO、游O隆各應支付如主文所示捐款公庫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
- ⒊
故不需諭知緩刑條件
- 至被告丙OO部分,案發當時年僅24歲,到職不到半年,本案工程O其負責之第一個案件,H95建案108年1月30日工安O故發生時,被告丙OO尚未到職,被告丙OO於事前(108年9月初)已發現防墜設備遭拆除,而於案發前傳訊催促被告丁OO處理,被告丙OO並非全然置之不理,其雖仍有未逕行以勞O點工回復或督促施O勞O配戴安全帶始能進場施O之過失,然可認被告丙OO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較輕,且案發當天亦受被告遠雄營造指派前往他處工作,本案能期待被告丙OO善盡監督之保證人義務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佐以被告丙OO目前已離職,也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案疏失之處而認罪,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使被告丙OO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不需諭知緩刑條件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
- ㈠
另涉犯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認被告游O隆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外,另涉犯刑法第276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 ㈡
始另外該當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 |雖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處罰
-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 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
- 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 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亦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科與雇主應提供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雇主若違反此監督義務,導致死亡之職業災害發生,雖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事處罰,此種類似於保證人地位之監督責任與刑法上過失致死構成要件不同,故仍應另行判斷雇主於業務執行過程O,是否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而違反其注意義務,始另外該當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
- ㈢
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
- 查被告游O隆為被害人雇主之一,因現場防墜設備遭拆除,被害人亦未配戴安全帶,導致職業災害而發生死亡結果等節,固認定如前
- 然案發當時被害人於現場施O模板工程,是由被告丁OO擔任現場作業主管,實際指揮監督被告等施O勞O,此為證人盧O霞於偵查中證述在案(相卷第52頁),並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丁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本院卷
- ㈠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第258頁),反觀被告游O隆於案發當日並未在工地現場,而是前往他處購買五金材料,此為被告游O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54頁),則被告游O隆於案發前(至少自108年9月初起)既「未實際」指揮被害人施O工作,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時也不在場,依當時具體情況判斷,自無從實際注意現場防墜設備、被害人有無配帶安全帶之防墜措施,以防範死亡結果發生,尚難僅因身為雇主而有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有應注意之類似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即謂其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成O刑法上之過失
-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與被告游O隆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
無罪部分:
- 壹、
公訴意旨略以:
- 一、
易O公司及遠雄營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 |被告遠雄營造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被告遠雄營造指派被告丙OO、乙OO至本案工程O督巡視施O品質、進度及勞動安全
- 被告丙OO及乙OO對於被害人均有實質指揮監督權,故被告興隆公司、易O公司及遠雄營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被害人於108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在案發地點從事柱(C60)模組配作業,被告遠雄營造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O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O,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O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O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案發地點外露樑與施O架間設置長條型防墜網,未完全張開且未使用托架鋪設補助板料,與外露樑結構體間產生開口,交叉拉桿拆卸未回復,未提供被害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致被害人站立在22樓A3戶外露樑上施O時,不慎自該22樓外露樑與第14層施O架間開口,墜落至15樓外牆施O架長條型防墜網上,墜落高度約23.5公尺,其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因全O多處鈍挫骨折致顱顏骨頸椎骨折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 二、
因認被告遠雄營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
- 因認被告遠雄營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等語
- 貳、
法律之解釋: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二、
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 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雇主與勞O間所訂立之勞O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O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O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參、
兩造之主張:
- 一、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提出
- 公訴人認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有指揮監督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係提出:
- ㈠
證人即在場施O勞O張O雄警詢,偵查中證述
-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丙OO、丁OO、游O隆、證人盧O霞、證人即在場施O勞O張O雄警詢、偵查中證述
- ㈡
被告遠雄營造遭勞動部另案歷次裁罰之處分書為主要佐證
- 遠雄營造108年9月7日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1紙、進場照片、遠雄營造與易O公司本案工程O契約書、遠雄營造108年10月23日復工計O書、被告遠雄營造遭勞動部另案歷次裁罰之處分書為主要佐證
- 二、
另辯護人則主張
- 被告遠雄營造之代表人孫O生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辦稱: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被害人之雇主
- 另辯護人則主張:
- ㈠
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明訂
-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在事業單位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時係指再承攬人,原事業單位係就職業災害補償或者賠償的民事責任部分,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附連帶賠償責任,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明訂,本案中被告遠雄營造公司為事業單位,已將本案工程O包易O公司承攬,另外易O公司再將部分工程O包給次承攬人興隆公司,故就被害人死亡的事故,被告遠雄營造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 ㈡
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
- 被害人為被告興隆公司員工,且由被告丁OO指揮監督被害人施O品質及工程O度,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間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遠雄營造自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等語
- 肆、
本院之判斷:
- 一、
是被告遠雄營造主張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尚非無據 |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
- 被告遠雄營造並未僱用被害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被告易O公司向遠雄營造承攬H95建案之模板工程O目,再由被告興隆公司向被告易O公司再承攬該本案模板工程,有被告遠雄營造與易O公司承攬契約(偵卷第65-114頁)、被告易O與興隆公司間工程O攬合約書各1份可以佐證(偵卷第47-51頁),又被害人係受僱於被告興隆公司,平時被告易O公司會派被告丁OO到場監督模板工程O作乙節,而被告易O公司為被害人投保團體保險,並以易O公司勞O名義向遠雄營造申請進場施O,則有作業勞O進場申請表影本、保險資料可憑(相卷第123、124頁),並為證人游O隆、丁OO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43、44、53、54頁),足認被告遠雄營造已將本案模板工程O包給被告易O公司,被告易O公司再轉包給被告興隆公司,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興隆公司就再承攬之本案模板工程,負雇主責任
- 至被告易O公司則因對被害人有實質指揮監督權,而認被告易O公司同時須對被害人負雇主之責
- 是被告遠雄營造主張並非被害人之雇主,尚非無據
- 二、
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
- 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
- ㈠
契約約定:
- 經查,被告遠雄營造與易O公司間固然約定遠雄營造所派主持工程O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O指示易O公司之權,若發現易O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工程O率、不合規定等,得隨時通知易O公司更換、重作等情,此為雙方承攬契約第8條所約定(偵卷第73-75頁),然查,此係規範被告易O公司就承攬模板工程O施O程序及品質,須完全接受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之指示,契約並未規範被告易O公司旗下或實質控制之「員工」(如本案被害人)也須受被告遠雄營造直接指揮監督,亦即被告遠雄營造依據承攬契約之監督或要求更換勞O指示權,僅存在於與被告易O公司兩法人之間,並無直接命令或更換被告易O公司旗下勞O權限,此觀諸雙方承攬契約第8條「…甲方(被告遠雄營造)監工人員如發現乙方(被告易O公司)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即明,本於債之相O性法理,自難因被告遠雄營造透過上開承攬契約科與被告易O公司服從義務,即進一步推論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告易O公司之員工亦有實質指揮監督權
- ㈡
模板工程O作時之實際指揮、監督:
- 被告遠雄營造若對於被害人施O模板工程O品質或方式有意見,實際是透過被告易O公司派駐現場之作業主管即被告丁OO與被害人等勞O溝通,此據證人乙OO、丁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㈠第248、250-252、257、258頁),並據共同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180頁),核與證人盧O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易O公司的「大偉(即被告丁OO)」會來看我們進度等語(偵卷第52頁)、證人即同為在場施O模板工程O馬O玉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害人是我老闆(工頭之意),被告遠雄營造的人沒有帶我們或對我們監工等語相符(相卷第50頁),足認被告遠雄營造派駐案發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被告乙OO)、模板工程O工(即被告丙OO),針對發包之模板工程,並不會直接指揮監督被害人等勞O施O,僅會依據前述契約對承攬人被告易O公司為指示,現場監工實際運作方式與前述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告易O公司間承攬契約內容相吻合,足認被告遠雄營造就本案發包之模板工程,與第一線施O模板業務之被害人等勞O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丙OO等遠雄營造監工對於被害人等勞O有實質指揮監督權,尚屬不能證明
- ㈢
模板機具、材料之提供
- 被害人從事模板施O之工具及材料,係由被告易O公司提供,部分則是由施O勞O自行攜帶或由被告興隆公司提供乙節,同為共同被告丙OO、被告游O隆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本院卷㈠第154、155、180頁),而關於本案模板工程O機具及材料,被告遠雄營造與易O公司間約定為由易O公司提供,此為前開工程O攬契約第3條所明文(偵卷第68、69頁),可認被害人實際施O本案模板工程O所需之機具及料件,並非被告遠雄營造所提供
- ㈣
是自難認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
- 據此前後比對,被告遠雄營造僅有對被告易O公司為指示權利,本於債之相O性,兩法人間承攬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害人等第一線勞O,且被害人等模板勞O係聽從被告丁OO指揮監督為施O,實際施O模板工程O器具及材料亦非被告遠雄營造提供,定作人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並不存在直接指揮監督關係,也無從屬性勞O契約存在,是自難認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
- 三、
與被害人間並無從屬性
- 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案發地點之勞動安全管理措施,係針對被告易O公司為之,與被害人間並無從屬性:
- ㈠
並不會直接管理被害人等施O勞O
- 被告遠雄營造與易O公司間承攬契約之附件一,約定被告易O公司人員進入工地均需戴安全帽及扣緊吊帶,另若有違反,被告遠雄營造可予以罰款,有雙方承攬契約附件一在卷可憑(偵卷第86頁)
- 另被告遠雄營造會派人於每日上工前檢查進場勞O有無配戴安全帽,而記載於每日工具箱會議暨進出場簽到單(相卷第37、38頁)
- 被告遠雄營造現場監工會至工地現場巡視防墜設備,若有遭拆除情形,會對被告易O公司以勸導、開立不合格通知單或逕行以勞O點工方式僱工回復,事後再向被告易O公司扣款,則為證人乙O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9、250、253、254頁),然此等僅能證明被告遠雄營造透過契約方式,約定對於承攬人被告易O公司所屬人員於施O中有違反勞動安全規範時,擁有裁罰「被告易O公司」之權限,罰則僅存在於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告易O公司兩法人之間,與被告易O公司實質指揮之被害人等勞O無涉,亦即若遇被害人等施O本案模版工程O勞O有擅自拆除防墜設備或不願配戴安全帶等防墜措施時,被告遠雄營造依前開契約附件一約定及勞O點工請款方式,均是向承攬人被告易O公司裁罰或扣款,並不會直接管理被害人等施O勞O
- ㈡
指揮監督權,尚屬不能證明 |容屬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科與共同作業之注意義務範疇(履行情形不等於已善盡該條義務) |與同法第40條所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注意義務之刑事責任
- 至證人盧O霞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遠雄營造門口警衛O要求我們配戴安全帽等語(相卷第53頁),另證人即在場施O本案模版工程O工張O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OO或被告遠雄營造工程O發現我們沒帶安全帶,會警告我們下次要帶,也會提醒我們防墜設備要復原等語(相卷第78背面、79頁)
- 查被告遠雄營造除發包本案模版工程O被告易O公司外,被告遠雄營造自身亦為H95建案之事業單位,而與被告易O公司共同作業乙節,此經勞動部108年3月1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災檢查報告表各1份認定在案(偵卷第665-670頁)
- 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O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並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必要措施,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可認職業安全衛生法於原事業單位有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責成原事業單位應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並仍有採取必要之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
- 違反此規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罰範疇,與同法第40條所定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注意義務之刑事責任,實屬不同,是被告遠雄營造前開檢查安全帽、安全帶、巡檢防墜設備是否完善等作為,容屬履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科與共同作業之注意義務範疇(履行情形不等於已善盡該條義務)
- 又依被告遠雄營造所提出108年10月23日復工計O書1份,固敘明將指派工地負責人、工程O在本案工程O場每日確認勞O缺失問題、執行工作場所安全巡檢之事實(偵卷第163頁)
- 此僅為被告遠雄營造針對本案與承攬人即被告易O公司共同作業時所生之職業災害,所提出之未來改善計O,與被害人等勞O與何O司之間存有從屬性契約關係無涉
- 是公訴意旨以前揭事證欲證明被告遠雄營造對於被害人有實質管理、指揮監督權,尚屬不能證明
- 四、
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遠雄營造之認定
- 檢察官提出被告遠雄營造108年1月3日、108年3月19日、108年5月16日、108年6月21日遭勞動部裁罰之處分書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職災相關照片(偵卷第619-683頁),其內容固讓人不禁產生為何O告遠雄營造會讓類似事件一再發生之疑問與不解,然本於嚴格證明法則檢視各該證據,上開歷次處分書中,僅有108年3月19日處分書係針對本案同一建案所為裁罰,且裁罰理由係因被告遠雄營造未善盡與承攬人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而處以行政罰鍰,並未認定被告遠雄營造為被害人之雇主,而其他另案裁罰書,則均與本案發生事故之建案不同,不具直接關連性,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遠雄營造之認定
- 五、
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遠雄營造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從屬性勞動契約或有實質指揮監督權等節形成確信心證,被告遠雄營造本案經營模式固有可議之處,然是否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刑事責任,仍屬無法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一、論罪:㈠被告興隆公司、游O隆、易O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其等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核被告易O、興隆公司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另被告游O隆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 二、因認被告遠雄營造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等語
- ㈡被害人為被告興隆公司員工,且由被告丁OO指揮監督被害人施O品質及工程O度,與被告遠雄營造公司之間並無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遠雄營造自無從指揮監督被害人,不該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罪嫌等語
法條
- 二、 事實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得心證之理由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 | 論罪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緩刑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緩刑 | 緩刑條件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略以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公訴意旨略以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法律之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法律之解釋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兩造之主張
- ㈡ 理由 | 無罪部分 | 兩造之主張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遠雄營造並未僱用被害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
- ㈠ 理由 | 無罪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 | 契約約定
- ㈢ 理由 | 無罪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被告遠雄營造對被害人並無實質指揮監督權 | 模板機具、材料之提供
- ㈡ 理由 | 無罪部分 | 本院之判斷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