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O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無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皮O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竊得之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富O銀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均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1樓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陳O吟所有放置於櫃檯上之皮O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及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富O銀行、聯邦銀行、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數張),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衣物內即行離去
- 嗣於110年7月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甲OO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已發還)
- 二、
案經陳O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吟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另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皮O1個、現金2,000元、信用卡數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