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 事 實
- 一、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實際上並無足夠之餐券數量可出售給不特定買家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2樓住處,以網際網路XX號「lb123jamO」,分別刊登以每張餐券新臺幣(下同)970元至9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夏慕尼餐廳餐券、以每張餐券475元至495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西堤餐廳餐券、以每張餐券505元至51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陶板屋餐券之訊息
- 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拍賣網站瀏覽得知上開訊息而與甲OO聯繫,甲OO明知實際上並無足夠之餐券數量可出售給不特定買家,自始無販售、交貨之真意,仍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上開餐券可販售交貨云云,致令如附表所示之人信O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下單購買餐券,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遲O收到餐券,分別傳訊息詢問甲OO,甲OO則稱以寄出之平O遺失或遭郵局退回予以推諉或謊稱願退款等語,後即不予回應訊息,如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因而查悉上情
- 二、
劉O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旻、吳O恬、陳O樺、劉O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實體方面:
- ㈠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1.
證人羅O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8年度偵字第36006號偵查卷〈下稱第36006號偵卷〉第89頁、第90頁
- 109年度調偵字第1660號偵查卷〈下稱第1660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33頁、第34頁
- 本院卷附110年8月24日、11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及110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妤、陳O樺、陳O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吳O恬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楊O傑、陳O湄於偵查、證人羅O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36006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88頁、第89頁)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9月18日108忠法查密字第81390號函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 另有旋轉拍賣函附之拍賣帳號「lb123jamO」於該平台上之交易紀錄及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年9月18日108忠法查密字第81390號函附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第3600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183頁
- 第1660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27頁)在卷可稽
- 3.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
論罪科刑理由:
- 1.
論罪之理由:
- 2.
科刑之理由:
- ⑴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看碇酌減其刑 |查
-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看碇酌減其刑必要的說明: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 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出售餐券訊息之手段為本案犯行,衡諸常情,其於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尚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尚不至於對告訴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俱在1,015元至2萬元間,犯罪所得非鉅,復考量被告業已全數退款予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原O,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 ⑵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長照服務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10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㈢
緩刑諭知:
- O: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詳見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案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O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
-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㈣
沒收:
- 又被告所為本件詐欺犯行而分別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雖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然依前所述,被告均已如數退款告訴人及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
適用之法律:
- ㈠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 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㈢
據上論斷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名,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2.科刑之理由:⑴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看碇酌減其刑必要的說明: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⑴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理由 | 科刑之理由 | 本院認有依刑法第59條看碇酌減其刑必要的說明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⑵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理由 | 科刑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緩刑諭知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
- ㈠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㈡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㈢ 理由 | 適用之法律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