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 甲OO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在正常情況下,金融帳戶具高度屬人性,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領款項後轉交他人,此等金融帳戶極可能是作為提領贓款之財產犯罪所用,代他人領取該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即為詐欺款項,故將領取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即是將詐欺款項轉交與他人,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XXX」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XXX」之人(無證據可資認定與「MarXXX」是否為同一人)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以臉書(FacXXX)通訊軟體「MESXXX」聯繫陳O豪,向其佯稱自己在敘利亞戰區從叛亂分子手上獲得美金2,000萬元,想請陳O豪幫忙保管,但必須先向外交官付清關費云云,致陳O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願意匯款至「KimXXX」偽稱之「外交官金融帳戶」,甲OO再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日,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告知「MarXXX」後,陳O豪遂依「KimXXX」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甲OO再依照「MarXXX」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至15時52分許先後提領3筆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均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合計提領7萬元,並於同日晚間轉交與「MarXXX」,甲OO因而獲得剩餘款項8,000元之報酬(計算式:78,000-70,000=8,000)
- 嗣因陳O豪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 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9、10月間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於該期間內依他人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給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友人「MarXXX」向伊O帳戶,理由是因為朋友要寄錢給他作為生意及買機票之用,因為自己的居留證還在申請中,所以沒有自己的帳戶,才會向伊O用,伊完全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告訴人陳O豪遭詐騙之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許O安聊天,才知道「MarXXX」也曾到許O安的店裡向許O安借帳戶,請許O安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給他,許O安當時僅答應幫忙1次,但後來「MarXXX」又把錢匯到許O安帳戶內請許O安幫忙提領,遭許O安拒絕,並透過管道聯繫到匯款之人齊O君,才知道這是齊O君遭詐騙後匯入的款項,當時被告還叫許O安要警告周圍的人「MarXXX」是騙子,足見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 經查:
- ㈠
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 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以臉書(FacXXX)通訊軟體「MESXXX」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imXXX」之人,「KimXXX」向其佯稱自己在敘利亞戰區從叛亂分子手上獲得美金2,000萬元,要請告訴人幫忙保管,但必須要向外交官付清關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匯款至「KimXXX」指定之金融帳戶,而被告於108年9月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某日,將名下之郵局帳戶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XXX」之人,告訴人遂依「KimXXX」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照「MarXXX」指示於同日陸續提領詐欺款項共4次,並於同日晚間轉交與「MarXXX」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257至25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7日儲字第1090003091號函檢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自1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供108年10月21日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與「KimXXX」對話紀錄內容照片、匯款單據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9頁、第135頁、第151至15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 ㈡
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是故意之成O,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 O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O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O周知,而案發當時被告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3頁之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已來臺灣工作8年(見易字卷第255頁),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 況依被告與「MarXXX」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審易卷第87至97頁、第99至101頁,該對話紀錄中「MarXXX」之使用者名稱為「LEO」),於108年9月3日11時29分許「MarXXX」曾詢問被告晚點可否聊天,經被告表示現在正在忙而婉拒,於同日12時25分許「MarXXX」甚至詢問被告週末或週間有無時間碰面,被告亦以還不知道何時有空回應
- 於108年9月4日20時11分許「MarXXX」來電而被告未接
- 於108年9月29日「MarXXX」傳送問候訊息而被告未回應
- 於108年10月1日11時34分許「MarXXX」向被告示愛,然被告回答自己必須專心賺錢養育孩子,則綜觀上開被告與「MarXXX」之對話內容可知,彼等於本件案發前並非極為熟識、熱絡之朋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與「MarXXX」認識約2年,中間「MarXXX」有出國離開臺灣再回來,但不知道他住哪裡,也不知道他的生日,2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第252至253頁),益徵「MarXXX」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應有一定之警覺性,對於其提供帳戶匯入及提領之款項,恐係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自難諉為毫無預見
- ㈢
被告辯稱
- 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MarXXX」平常工作是英文、體育老師,當時他的理由是居留證還在申請中,所以沒有自己的帳戶,也不能開戶,而朋友要寄錢給他作為生意用及買機票,所以才跟伊O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既知「MarXXX」之職業為老師,則當其以做生意需要金錢為名義,請求被告提供帳戶時,該借帳戶之理由即與被告所認知「MarXXX」之職業有所捍格,被告理當發現有可疑之處,而懷疑該借帳戶之名義是否屬實,詎被告不僅未詳加追問借帳戶之事由究係為何,亦未拍攝或留存「MarXXX」之護照或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作為擔保(見易字卷第253頁),即將郵局帳戶提供予「MarXXX」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對方,可見被告毫不在乎「MarXXX」所稱用以匯入做生意需要及買機票之款項,極有可能係非法取得之款項(諸如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執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顯然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與「MarXXX」談到借帳戶、領錢的時候,是使用另1支手機之通訊軟體WHAXXX聯絡,後來該支手機已寄給菲律賓家人使用,故無法將該部分對話紀錄提供給法院云云(見易字卷第62至63頁),然被告既已提出其與「MarXXX」於108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審易卷第87至97頁),亦得提出與「MarXXX」於108年8月18日至21日之交友軟體BADO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161頁),則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有關之對話紀錄,是否另有隱情,殊值斟酌
- ㈣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MarXXX」告訴伊錢匯進去時,伊當天就去領錢,但因為便利商店單次只能提領2萬元,所以伊分4次提領,一共領了8萬元,其中2千元是伊自己的錢,領完後當天晚上就交給「MarXXX」,至於提款卡一直都是在伊身上云云(見易字卷第63頁),依照被告之意,伊係於同日提領合計8萬元款項,且當晚就把其中的7萬8,000元(計算式:80,000-2,000=78,000)轉交給他人
- 惟查,觀諸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匯入款項7萬8,000元後,於同日15時49分至15時52分許,遭人領出3筆2萬元及1筆1萬元之款項(均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而相隔3日以後,於108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另領出1筆1萬元(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足見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匯入詐欺款項後,當日下午被告所領出之款項合計應為7萬元(計算式:20,000×3+10,000=70,000),要非被告所述之8萬元,故被告於同日晚間轉交與「MarXXX」之詐欺款項應為7萬元,至於尚未領出之款項8,000元(計算式:78,000-70,000=8,000),即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內,經3日後(即同年月24日)始遭提領(即上開1萬元之提款),堪認被告前揭所述已將所有匯入之款項同日轉交與「MarXXX」,要與實情未合
- 再者,倘該筆7萬8,000元款項確係「MarXXX」生意上需要使用之款項及機票錢,且無法等到「MarXXX」有居留證後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匯入,當對該人有一定之重要性及急迫性,衡情要無可能任意將部分款項留於郵局帳戶內,而未要求被告於同日提領、轉交,則「MarXXX」並未要求被告於當日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一節,顯與常情相悖
- 又依照被告上開陳述其並未在告訴人匯入款項3日後另提領並轉交餘款8,000元予「MarXXX」之情事,堪認「MarXXX」有容O被告自行留存並保有餘款8,000元之意,故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信O關係薄弱且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MarXXX」供匯款、取款使用,應能從對方所稱匯款理由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以及容O自己保有部分款項之情節,預見所匯入及領取款項之款項要非合法正當,恐係他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猶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交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㈤
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至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許O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出借自己的郵局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EO」之人,「LEO」曾到其店裡買東西,後來說自己急需用錢向其借帳戶,其答應但強調只能借1次,而且金額不能太大,必須是小額,才把郵局帳戶的帳號告訴「LEO」,後來在108年11月1日有1筆2萬元的款項匯入(下稱第1筆款項),其覺得金額不多,有領出來轉交給「LEO」,結果過幾天即同年月13日「LEO」又說匯了另1筆4萬元款項進來(下稱第2筆款項),可否請其幫忙提領,其拒絕幫忙,除非「LEO」可以告訴其真實的身分證號碼、提出身分證明,並要簽立書面文件,其才會幫忙領錢,但「LEO」並未提供,其後來去郵局詢問可否把款項退還給匯款人,郵局說沒辦法,其只好去請警局報案,過一陣子齊O君聯絡其,表示自己是匯款人,後來由齊O君親自到其店裡拿第2筆款項,這件事情發生後,其曾經跟被告提及此事,因為被告認識很多黑人朋友,其請被告提供手上所有黑人的照片讓其看看,結果其中有1張就是「LEO」的照片,被告卻跟其說這個人是「MarXXX」,之後有1天其發現「LEO」在隔壁的店出現,就用臉書通訊軟體告訴被告,被告就要其趕快跟隔壁店裡的人說要小心,這個人可能會再找其他人犯案等語(見易字卷第236至241頁),固與證人齊O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OLXXX」的外國人是臉書好友,該人表示自己住在國外,還曾傳送照片給其看,是1名白O,曾向其表示需要機票錢,問其可否幫忙,其答應所以匯款2筆金額,一共6萬元至許O安的郵局帳戶,後來「GOLXXX」說自己沒辦法拿到這些錢,要求其去把錢拿回來,其於是聯絡郵局的人,才會找到帳戶所有人許O安,去許O安店裡時,許O安說第1筆款項是被黑人拿走,其才發現自己遭到詐騙,於是向許O安拿回第2筆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243至248頁)互無齟齬,且根據被告提出其與許O安於10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6日臉書(FacXXX)通訊軟體「MESXXX」之對話紀錄內容(含中文翻譯部分,見易字卷第129至159頁),於本案發生後,被告確實曾傳送許多黑人男性照片予證人許O安,經陳O安檢視後確認其中1人即為「LEO」,陳O安也曾告訴被告該人現在在附近出現,被告表示要陳O安警告其他人不要受騙,足見被告與證人許O安應係將名下之帳戶分別提供與同一人使用(即其等所稱之「MarXXX」、「LEO」),然上開被告與證人許O安聯繫之過程,係發生於本件案發以後,而本案發生時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即便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向他人表示要小心「MarXXX」,亦無解於其已成O之詐欺取財犯行
- 何況證人許O安於提供帳戶之前,曾要求對方只能使用1次且僅能匯入小筆金額,足示其有一定之警戒心,而匯入之第1筆款項為2萬元,亦顯低於本案詐欺款項,其於對方匯入第2筆款項時,更斷然拒絕代為提領之要求,該情境與被告於本案係讓他人匯入7萬8,000元款項、過程O有若干與常O相悖而應心生懷疑之處(詳如前述)、且被告未言明讓他人使用之次數及匯入之金額等節兩相對照後可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情節,與證人許O安提供帳戶之情境不盡相同,尚難僅憑許O安曾將帳戶提供予同一人,以及被告案發後曾請許O安警告他人等情,而比附爰引證人許O安之情況,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㈥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查被告除提供帳戶給「MarXXX」作為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帳戶外,另有領取詐騙款項並轉交與「MarXXX」之行為,足見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間存有分工合作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以供他人遂行本件詐欺犯行,尚難認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 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收取被告交付詐欺款項之「MarXXX」,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之人(即告訴人所稱「KimXXX」)與「MarXXX」為不同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參與型態雖更正為共同正犯,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明白諭知(見易字卷第254頁),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 又依卷存證據,因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參與詐欺有3人以上,詳如前述,故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僅在普通詐欺取財之範圍內,與「MarXXX」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係因友人藉故請求出借帳戶,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他人,要非犯罪之主導者,然配合他人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
-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獨自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85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肇損害,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表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因就賠償金額部分兩方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O(見易字卷第47頁、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08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匯款7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5時49分至15時52分許提領合計7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晚間轉交與他人,尚有8,000元留存於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於108年10月21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嗣於108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郵局帳戶另有1筆提領1萬元之交易紀錄(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見偵卷第109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供稱:提款卡一直都在伊身上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足見剩餘款項8,000元,應係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19時41分許提領,且並未交與他人,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丁維志、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又參與本件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並收取被告交付詐欺款項之「MarXXX」,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詐騙告訴人之人(即告訴人所稱「KimXXX」)與「MarXXX」為不同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