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上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甲OO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論罪科刑:
- 一、
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其中兩次詐欺得利罪部分(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更在不同時地而向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自應分論併罰
- 二、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或利益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恣意侵入告訴人陳O志之住宅並竊取財物,之後更持所竊之信用卡消費,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除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及家宅安寧外,更損及小額數位交易之安全,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職業、所侵害財物之數額或價值範圍、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就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故不予宣告沒收
- 附件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6,650元,概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固為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物僅作為個人金融信用交易之用,雖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並徒手竊取陳O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花O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以打火機燒斷綑綁陽台鐵窗之束O,並開啟陽台鐵窗,以此方式進入阮O恆及其子陳O志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XX號2樓住處,並徒手竊取陳O志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花O(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O銀行信用卡)各1張
- ㈡
取得使用該筆儲值金額於特約商O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甲OO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O地,以上開竊得之花O銀行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小額消費功能結帳購物,並經由店內感應收費設備,啟動自動加值機制,由花O商業銀行支出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至上開「悠遊卡」內,甲OO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使用該筆儲值金額於特約商O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㈢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刷卡時間,向如附表2、3所示之特約商O,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無證據證明甲OO有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致使如附表編號2、3之超商O員,誤認甲OO係持卡人本人或經持卡人授權之人,陷於錯誤而未收取如附表編號2、3之費用,甲OO因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嗣甲OO於同日6時許返回阮O恆上址住處,經阮O恆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自現場扣得打火機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以打火機燒斷陳O│││偵訊中之供述│志住處陽台鐵窗之束O,以││││此方式打開陽台鐵窗,並侵││││入陳O志住處,竊取陳O志││││花O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並持花O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商O消費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陳O志之母│⑴證明證人阮O恆於前開時O││阮O恆於警詢中之證述│間,發現被告在其住處之││││事實
-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O│││間,使用陳O志花O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使用打火機燒斷綑│││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綁陽台鐵窗之束O之事實
- │├──┼───────────┼────────────┤│4│信用卡消費簡訊手機截圖│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O地│││、附表編號3之現場監視│持花O銀行信用卡、台新銀│││器影像、花O(台灣)商O行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之事實
- │││年2月5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221號函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 二、
請依法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O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又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詐欺得利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被告辯稱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入陳O志上址住處,尚有竊取金戒指及金O環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信用卡2張,伊沒有拿屋主的金項鍊跟戒指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阮O恆雖於警詢中陳稱:伊金戒指及金O環遭竊,但是伊也不確定價值多少等語,然經傳喚阮O恆,阮O恆並未到庭,且阮O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供調查,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金戒指及金O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乃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叁、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年2月5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221號函附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