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共同發票人「鄭O枝」部分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母鄭O枝並未授權其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鄭O枝並未授權其得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孔O惠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信義路XX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之本票1張,並持該紙偽造本票向不知情之孔O惠清償債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O枝,嗣經孔O惠向本院簡易庭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鄭O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悉上情
- 二、
案經孔O惠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
-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甲OO、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O惠、證人即被害人鄭O枝於偵查中證述及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89頁)
- 此外,復有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1份、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影本1紙、鄭O枝當庭書寫「鄭O枝、新北市、三峽區、甲OO、肆拾萬元整」之筆跡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提出之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9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份、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與其嫂嫂郭芝妤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仔哥」錄音檔譯文、告訴人提出之財產查O清單、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山那邊有限公司書狀、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票號WG0000000、發票日107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影本1紙(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1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23頁、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
- 刑法第201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前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3,000元(經折算新臺幣後為90,000元)修正為9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
不另論以詐欺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鄭O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O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
- ㈢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
- 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
- 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
-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 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孔O惠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鄭O枝之署押、指印,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鄭O枝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鄭O枝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官輕判,給予被告機會改正等情,此有卷附前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㈣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
-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O枝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偽造被害人鄭O枝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使被害人鄭O枝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 |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
-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鄭O枝」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鄭O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 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鄭O枝」署名及指印各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鄭O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因其前開交付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孔O惠施詐之行為,獲得免向孔O惠清償舊債4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孔O惠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陳O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147號卷第8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查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孔O惠之借款,一時失慮始偽造被害人鄭O枝之署押、指印,輕率行事而誤觸法網,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目的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迥異,所犯情節亦非嚴重,且被害人鄭O枝與被告間係屬至親之母子關係,殊非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關係所可比擬,再衡諸被告犯罪時並未掩飾其身分,而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票據占有人猶得循線追討本票款項,其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為清償其對告訴人之借款,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又被害人即被告之母鄭O枝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官輕判,給予被告機會改正等情,此有卷附前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
-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205條
- 票據法第15條
- 刑法第205條
- 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205條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