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㈡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明知」為限 |明知」之要件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 |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 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外送員,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XX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將新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7日1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蔣O德聯繫,向蔣O德佯以欲辦理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需先匯2%的利息3萬元云云,致蔣O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許,前往桃園巿中壢區新興路XX號之7-11便利商店新興門巿,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 嗣蔣O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蔣O德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底收到小額借款簡訊,伊跟對方聯絡,向對方借款2萬元,對方是地下錢莊,約定實拿1萬元,利息加本金1天還2,000元,之後伊因利息還不出來,對方跟伊O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抵銷欠款,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5日前往中國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當場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只知道對方是地下錢莊云云
- 經查,
- ㈠
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O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告訴人蔣O德於上開時、地,遭不詳人士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揭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帳號明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O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
-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O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而近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有心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O
- 是被告既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卻僅因無法清償借款利息即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抵銷欠款,堪認其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 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