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頭部外傷病頭其撕裂傷及顱內出血、頸部甩傷」之記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顱內出血、頸部甩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生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以徒手推倒致告訴人成O,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脫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經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併科罰金80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書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