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不知節制自身行為,恣意毀損警察機關值勤台之防護玻璃,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向該警察機關提出賠償以填補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生損害於板橋分駐所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日23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下稱板橋分駐所)內,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攻擊損壞板橋分駐所所有之值勤臺防護玻璃,足生損害於板橋分駐所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板橋分駐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之供述│擊損壞板橋分駐所所有之值││││勤臺防護玻璃之事實
- │├──┼────────────┼────────────┤│2│板橋分駐所110年5月3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5張││├──┼────────────┼────────────┤│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證明板橋分駐所提出告訴之│││北分局110年6月28日鐵警│事實
- │││北分偵字第1100005003號函││││檢送板橋分駐所110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O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 再按刑法第138條所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可為證據之物品而言,並非泛指一般物品,上訴人抓破警員之制服,打破警察派出所門上玻璃、茶杯、鏡子,自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復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 經查,上開值勤臺防護玻璃僅屬靜態設備之一般日常生活設施,與板橋分駐所員警公務之執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有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法律座談會結論,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至為明確
- 是以,被告損壞上開值勤臺防護玻璃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當
-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損壞他人之物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北分偵字第1100005003號函││││檢送板橋分駐所110年6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O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巡邏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
- 是以,被告損壞上開值勤臺防護玻璃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當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54條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7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8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88年度台非字第126號,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會議研討結論參照
- 四、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