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元、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所竊得之男鞋1雙,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甲OO交出竊得之上開男鞋1雙,而循線查獲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KAWA男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直接穿著該鞋,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 嗣經店員盤O商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甲OO到案說明,經甲OO交出竊得之上開男鞋1雙(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O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本件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