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
- 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倒數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O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O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O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O,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O力
- 再依據ClaO'sAnXXX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 依據JonXXX.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
- 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O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甲OO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應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經本署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10年4月初云云
- 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O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