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叁、
論罪科刑:
- 一、
非另行成O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 查被告提供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各該事實,除附件三(即110年度偵字第23206號)所示併辦意旨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外,餘與原O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O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O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二、
是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應予說明 |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 |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至附件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等語
-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本件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應予說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O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且其已與本件告訴人成O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害,本件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2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填補所為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
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 |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O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本件告訴人成O調解等情,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 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O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 肆、
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 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貞元、陳詩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孫O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甲OO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XX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日或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李O宸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密碼
-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與孫O辰,佯裝為MOMO購物、富O銀行客服人員,假稱孫O辰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使孫O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21時28分、21時41分、21時43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812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 嗣孫O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孫O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案經孫O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被告向友人李O宸借用上開帳戶│││偵查中之供述│之事實
- │├──┼──────────┼──────────────┤│2│告訴人孫O辰於警詢時│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之指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3│另案被告李O宸於警詢│李O宸將上開帳戶交付被告之事│││時之供述│實
- │├──┼──────────┼──────────────┤│4│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被告將李O宸所申辦使用之上開│││料、交易明細,李O宸│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與被告、犯罪集團成員│成員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5│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翻拍臺外幣交易明細查│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 │││詢4張││└──┴──────────┴──────────────┘
- 二、
其犯嫌洵堪認定 |惟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109年10月接到一通要貸款的電話,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就跟對方加入LINE,說可以幫伊申辦40萬元,雙方沒有約定利息,當時因伊O戶是警示戶,因為伊O友將伊O戶與他人做買賣遭凍結所以無法使用,所以請李O宸於109年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將其國泰世華、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交給伊,伊再將兩個帳戶,在新莊的便利商店以店到店的方式寄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密碼是對方跟李O宸聯絡的
- 借錢沒有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沒有約定何O償還,目前都沒有借到錢
- 伊高職畢業、19歲開始工作,當時寄送李O宸帳戶,對方說存款餘額只要留幾10元即可,因為只是要做撥款用云云
- 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O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O、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 O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 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O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曾於108年11月間,因本人貸款而提供其本人帳戶予友人以便借貸,嗣經本署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應知提供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 O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收取上開帳戶者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收取上開帳戶者
- 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 :甲OO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超商宅配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 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陸續佯裝為486購物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曾O翔,假稱曾O翔先前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使曾O翔陷於錯誤,於翌(19)日16時2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99,999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09年11月19日撥打電話與賴O岑,陸續佯裝為東森購物、富O銀行客服人員,假稱賴O岑先前網路購物時工讀生輸入資料錯誤,使賴O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7分,轉帳49,991元至本案帳戶
- 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
- 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嗣孫O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甲OO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XX號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日或翌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李O宸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提款密碼
-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於109年11月19日20時43分許,陸續撥打電話與孫O辰,佯裝為MOMO購物、富O銀行客服人員,假稱孫O辰先前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使孫O辰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4分、21時28分、21時41分、21時43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812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
- 嗣孫O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 四、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偵字1245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至附件二併辦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等語
-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款
- 刑法第339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證據 | 證據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三、 證據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