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甫於110年4月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7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0年5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是因至藥局購買不知廠牌之普O疼服用云云
- 然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O性反應、失眠、焦O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O、欣慰感等副作用,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有行政院衛O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O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佐
- 準此,縱令被告所稱曾至藥局購買普O疼成藥服用乙情屬實,該等藥物亦無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故其尿液送驗後自無可能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