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遊卡盜刷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44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利得),亦未據扣案,惟其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XX號:0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上開物品後,將之侵占入己
-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於110年4月20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小北百貨四維店內,持上開晶片悠遊卡,假冒陳O展之名義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244元,以此不正方法就前開消費獲得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
案經陳O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