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OO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O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柯O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柯O權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O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合乎自首要件
-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 是自首之成O,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輛四周狀況,且未禮讓該車道之後方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4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再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因前方車輛擁塞,即貿然由外側車道汽車車陣中鑽出至內側車道,適柯O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其同向左O方直行而至,因猝不及防,閃避且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O權摔車倒地,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
- 二、
案經柯O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