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型號R15PRO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末查,被告侵占之OPPO廠牌、型號R15PRO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XX號R15PRO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遺落該處,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 嗣因張O函察覺前開行動電話不知去向,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張O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