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將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修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李O宣」之人所指定之密碼後,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某統一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O宣」所指定之人
- 嗣「李O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5日22時許,假冒為101原創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陳O麗,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數量錯誤,銀行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陳O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2分許、21時25分許、22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8元、49,888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案經陳O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案經陳O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2頁)、即時O額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3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61頁反面至7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密碼修改為「李O宣」所指定之密碼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O宣」所指定之人,供「李O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雖漏論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惟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該罪名(見簡上卷第8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 ㈠
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原審簡O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O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貿然將系爭帳戶資料供「李O宣」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O,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 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 兼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簡上卷第63頁)在卷可參
- 暨其自陳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85、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同意予被告不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告訴人與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簡上卷第57至59、63頁)在卷可證,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沒收部分:
-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 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六、
上訴
- 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O判決處刑
- 檢察官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又對於簡O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O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
- 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 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O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O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 原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O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O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院合議庭就本案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求處罪刑僅為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O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O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簡O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密碼修改為「李O宣」所指定之密碼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李O宣」所指定之人,供「李O宣」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旋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欺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簡上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O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 。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簡O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 五、 理由 | 沒收部分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六、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二章除第36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