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 一、
基於洗錢及意圖
- 丙○○WeCO(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控肉飯」】、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109年9月間某日,加入微信通訊軟體「飛天小飛俠」、「水平面」群組內暱稱為「麥O倫」、「法拉驢」、「周O」、「藍O堅尼」(後改為「面具人」)、謝O皓(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大叔」)、少年梁○宇(93年11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高○(91年12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負責向少年梁○宇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戊○○與謝O皓兩人一組負責向丙○○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予指定上O,丙○○、戊○○分別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25%、0.5%之報酬
- 丙○○、戊○○與謝O皓、少年梁○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乙○○、庚○○、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復由車手即少年高○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轉交予在旁把風之少年梁○宇,續由少年梁○宇將前開款項交予丙○○,再由戊○○、謝O皓一起前往指定地點向丙○○收取上開款項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另丙○○、戊○○與謝O皓、少年梁○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區○○街XX號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銀和店予「樊O璋」收取(詐欺時間、方式、交付帳戶之時間、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由少年梁○宇依指示於109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八德銀和店,領取內含上開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之包O
- 二、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庚○○、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傳聞證據 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2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O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1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08至109頁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3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1頁
-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1頁、第251頁】,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梁○宇、高○,暨證人即告訴人乙○○、庚○○、丁○○、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少連偵卷第12至33頁),復有附表一犯行之提款時間、地點整理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7日儲字第1100260264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95號函及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詳少連偵卷第40頁、第47至53頁、第59至73頁、第75至89頁、第96之1至101頁
- 偵卷第37至40頁
- 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第257至259頁),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O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查被告戊○○於109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戊○○加入該集團後所共同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分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其中本院係被告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為該集團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次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麥O倫」、「法拉驢」、「面具人」之人及少年梁○宇、高○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8至109頁)
-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麥O倫」、「法拉驢」、「藍O堅尼」之人及謝O皓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丙○○、戊○○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庚○○、丁○○施用詐術後,使渠等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少年高○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款項透由少年梁○宇轉交丙○○,續由丙○○轉交戊○○,再由戊○○與謝O皓一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被告2人上開舉止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三)
皆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核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丙○○、戊○○與暱稱「麥O倫」、「法拉驢」、「周O」、「藍O堅尼」(後改為「面具人」)、謝O皓、少年梁○宇、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告訴人丁○○因遭詐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或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款人就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多次提領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2人及其他共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 (四)
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另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O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戊○○為80年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O年滿20歲,為成年人
- 而共犯少年梁○宇、高○分別為93年11月生、91年12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8歲,屬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知道監視器畫面中提領款項及把風之人(即少年高○、梁○宇)為何O,伊是向丙○○收取贓款,但伊不認識丙○○,也未與丙○○對話等語(詳偵卷第98至99頁)
-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認識戊○○,是交錢的時候交給他而已,沒有跟戊○○交談過,也沒有私下聯絡過,戊○○也不認識少年梁○宇、高○,戊○○只有伊見過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198頁),被告戊○○既未曾與少年梁○宇、高○接觸,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少年乙情當無所認知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又被告丙○○於為本案行為時O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高○、梁○宇共犯本案犯行,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
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 (六)
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油漆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43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卷第99頁及本院卷第252頁),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實際所獲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四、
沒收:
- (一)
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追徵,併此敘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經查,被告丙○○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25%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3都有取得報酬
- 被告戊○○之報酬則係以提領金額之0.5%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3亦均有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第251頁),是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625元(計算式:49989×1.25%=62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⑵375元(計算式:29989×1.25%=375)、⑶1,050元計算式:(49986+33989)×1.25%=1,050】
- 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各為⑴250元(計算式:49989元×0.5%=250)、⑵150元(計算式:29989×0.5%=150)、⑶420元計算式:(49986+33989)×0.5%=420】,且因該等款項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戊○○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其餘受騙款項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因業已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對該款項及物品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即無庸對渠等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另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在其為警拘提前已丟棄,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詳少連偵卷第109頁),信已滅失
- 被告戊○○於本案經扣案之IPhO廠牌行動電話2支,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本案被告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尚短,本案詐騙對象為4人,復衡以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係收水,並非實際居於主導、控制犯罪組織集團之角色,其危險性較低,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認對於被告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 六、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 經查,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62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罪刑,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所涉實質上同一案件於110年3月17日始起訴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17日己○○德騰109偵44831字第11000253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繫屬在後,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為審判,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麥O倫」、「法拉驢」、「藍O堅尼」之人及謝O皓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認被告丙○○、戊○○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乙○○、庚○○、丁○○施用詐術後,使渠等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復由少年高○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領得之款項透由少年梁○宇轉交丙○○,續由丙○○轉交戊○○,再由戊○○與謝O皓一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此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被告2人上開舉止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2人均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於贓款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上繳至集團核心,其目的即係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當無不知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自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於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理由 | 沒收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一)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