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後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白O自行車1部,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 甲OO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10年1月31日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騎樓,見林O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820元之DIVO廠牌之白O自行車1部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而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隨即離去
- 案經林O卉發覺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OO經傳喚未到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O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共計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被告所竊得之白O自行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