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 實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知悉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俱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住處附近,陳O華(本院另案審理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收受陳O華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 嗣甲OO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壽街與長壽三街交岔路口下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並經證人陳O華、證人即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林O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2頁、第63頁、第7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88788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海O字第1103929671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可查(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6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77頁),又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 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
- 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就持有各級毒品之重量規定標準,則同一級之各類毒品應合併計算,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持有4種第二級毒品,其等之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
- 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而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88788號鑑定書可參
- 惟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既達20公克以上,應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咖啡包部分,不另論以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㈡
併予審理部分
-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同一級毒品應合併計算,業如前述
- 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犯行,併予審究
- ㈢
累犯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3年7月,其中竊盜(3月)及施用毒品(3月)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
- 公共危險及加重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字第2990號駁回上訴(公共危險)及改判有期徒刑7月(加重竊盜)確定
-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
- 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 且被告自假釋出監迄本案案發前,均無其他前案紀錄,亦難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 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㈣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仍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造成毒品流通之潛在危險,實屬不當
- 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持有期間尚屬短暫,又被告自稱原就讀台北大學公共政策暨行政學系,雙主修法律,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又考取台北大學法律系,109年畢業,為商O從業人員,底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水全交給母親,倘若需要用錢再向母親索O,每日約1、200元,從小單親,與母親同住,家裡住的房子是母親的,未婚、有女朋友,沒有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
沒收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錢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累犯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