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21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5樓居處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22)日7時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購買便當
- 嗣於22日12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燈桿旁,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王O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