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O逕註
- 甲OO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O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O區文化三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同市區文化三路2段41巷口時,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O宗之父親楊O通徒步行人穿越道上,違規闖紅燈穿越前開路口,遭甲OO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經送往醫院救治,仍於同日6時1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O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楊O通之子楊O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楊O通之子楊O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禍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顯有過失
- 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楊O通行人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
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易O逕註,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027號偵查卷第61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則其所犯過失致死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列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O補充)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XX號偵查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O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嚴重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另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 末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 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漏列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O補充)
- 另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後,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