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且原審已清楚交代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項事由認為本件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且原審累犯加重違反大法官解釋云云
- 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避免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竟冒用其胞弟即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承受枉受處分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且原審已清楚交代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項事由認為本件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被告徒以本件不應以累犯加重置辯,並非可採
- 另本件係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警局提出訴願書,並於同年10月2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表明本件偽造行為人係被告等節,有訴願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30日始因本件犯行第一次至警局製作筆錄,亦有該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惟因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警方O知悉,自難認符合自首之規定,故被告辯稱本件有刑法第62條之減刑事由,並非可採
- 至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案犯罪事實: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遭警盤O,查獲其涉嫌持有微量愷他命,而隨警返所製作筆錄,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避免查緝,竟於同日22時56分,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胞弟「黃O庭」之署名並捺押指印後,並持之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O庭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 嗣因黃O庭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針對此案開立之處分書,驚覺遭人冒用身分,乃提起訴願,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O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被告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只係擔保該等文書之憑信性,表明受執行人、扣案物所有人、受詢問人、受採尿人等為何O,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故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僅屬單O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捺印,有同意搜索、扣押、逮捕及詢問等偵查作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㈡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密接之時O地,於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 ㈣
O有誤會,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避免為警發覺其為通緝犯,竟冒用其胞弟即告訴人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指印,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承受枉受處分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據上並未見被告有偽造「黃O庭」之署押(見偵卷第41頁),故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有於該文件上偽造「黃O庭」署押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O庭」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查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O書之一種,被告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只係擔保該等文書之憑信性,表明受執行人、扣案物所有人、受詢問人、受採尿人等為何O,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故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僅屬單O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或捺印,有同意搜索、扣押、逮捕及詢問等偵查作為,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