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追加起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 |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
- 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陳O隆(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蕭O胤(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張O杰(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機房成員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O杰指示陳O隆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網購賣家向告訴人丁O慧佯以:因商品消費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陳O隆、蕭O胤與被告即於同日,由陳O隆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O胤及被告,至臺北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公園門市之ATM提款機,並於車上事先指示分配車手工作由被告持用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蕭O胤則在附近協助更換金融卡,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提領13,000元之詐欺款項,復於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由陳O隆轉交集團上手張O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並以此部分犯罪與本院審理中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 二、
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與本案相O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 三、
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
-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被告被訴詐欺案件間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O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O院追加起訴
- 然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0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
- 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8號案件,業於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5日宣判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11頁)
- 是檢察官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3月18日始就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向O院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