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O財素不相識,於案發時地僅因告訴人對其發話未加理睬,竟突然對告訴人施O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查中之自白│打告訴人謝O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告訴人謝O財於警詢時之│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指證││├──┼───────────┼────────────┤│3│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肆、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