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IPHONEXR、黑色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5、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O(下稱微信)暱稱為「小林」、「阿法」、「SW」、「七星」、「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後於110年3月11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1時許,假冒為警局之分隊長致電周O寶玉,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家中現有財物,否則即派員至其住家進行搜索查扣,復因事態已嚴重,須再多交付財物云云,致周O寶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之「樹林區農O金寮分部」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而甲OO則於同日11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微信接收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為「阿法」之男子訊息指示,前往前開「樹林區農O金寮分部」附近之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189巷口向周O寶玉收取詐欺款項35萬元
-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甲OO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正欲向周O寶玉取款之際,旋經周O寶玉領款時,即透過農O經辦報警而埋伏在旁之員警上O當場逮捕,而未詐得周O寶玉之財物,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XXX、黑色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二、
案經周O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周O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O寶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林」、「七星」、「棟」等人之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阿法」、「SW」等通知被告前往收取贓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人,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又被告經「阿法」指示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在現場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被告與「阿法」、「SW」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是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
-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與「阿法」等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
- 查本案「阿法」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冒用警局分隊長之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僅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阿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
-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以電話假冒親友行騙等不一而足,非僅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此一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不無疑義
-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僅係接獲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財物,並無擔任其他職務,亦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不清楚詐欺手段為何O語,是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
- 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復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㈢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⒈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甲OO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53、167號判決,各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刑行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⒉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再被告與暱稱「阿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已事先報案並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被告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尚有奶奶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IPhXXX、黑色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
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際,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已領有報酬而受有不法利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雖與「阿法」等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等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