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即遭被告駕駛之車O自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雙肘擦挫傷、左O及左O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O,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O,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O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
- 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O,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
- 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三、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而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0年4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立110年刑調字第1037號調解書,調解結果內容第三點載明:「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倘有刑責問題,亦不願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0年5月14日准予核定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重核字第2315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經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51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10年4月19日已撤回告訴,而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遞交本院(見本院原審卷第47頁)
- 然原審於110年4月14日製作刑事簡易判決書,並於同年5月3日、同年5月7日分別送達被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原審卷第41、43頁),則告訴人既已於原審簡易判決送達生效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景平路與秀朗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O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應與周O車O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O行駛,適有告訴人吳O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即遭被告駕駛之車O自後方擦撞,致告訴人人車O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臉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雙肘擦挫傷、左O及左O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3條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7條前段
-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