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擅自向綽號「小龍」之不詳成年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且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造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應一併沒收銷燬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為被告非法持有而經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
-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始查悉上情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XX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淨重各為16.2181公克、15.7981公克、0.7814公克
- 驗餘淨重各為16.1561公克、15.7388公克、0.7499公克
- 純質淨重各為13.2340公克、12.5279公克、0.6595公克,合計26.4214公克)後而持有之
- 嗣於翌(28)日11時4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集成路口為警攔查,並經甲OO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偵查中之自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二│││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級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3│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7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 二、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各為16.2181公克、15.7981公克、0.7814公克
- 驗餘淨重各為16.1561公克、15.7388公克、0.74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肆、 事實及理由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