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元之星城遊戲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上網時,因見蘇O如於臉書(FACXXX)某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社團內發佈文章欲徵求演唱會門票之貼文,即以暱稱「古O豪」帳號登入後,在該貼文下方留言稱有票欲販賣,經蘇O如以臉書私人訊息與甲OO聯繫後,甲OO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蘇O如佯稱:欲以2張共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代價出售門票云云,使蘇O如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0日0時12分,依甲OO之指示轉帳1,000元訂金至甲OO於此前不詳時間以2,000元所收購之詹O偉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
- 又甲OO於107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先化名為「林O君」向提供網路遊戲平台星城遊戲幣業者陳O義(暱稱:s時光倒流s)要求開立購買遊戲幣共1300元之超商繳費條碼後(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即於該日接續向蘇O如佯稱:門票已經寄出了,可以去超商繳費云云(起訴書亦漏載應予補充),將上開條碼及由不知情之林O哲、江O儒(起訴書誤載為陳O義應予更正)因交易星城遊戲幣所隨機生成之1300元、2045元共計4645元之繳費條碼均提供給蘇O如前去繳費,致使蘇O如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56分及23時15分許均依甲OO指示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統一超商工協店(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欠周延)操作IBON系統繳費,致使甲OO取得價值4645元之星城遊戲幣
- 甲OO再承前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某時許,再以同上「古O豪」帳號私訊蘇O如,對其佯稱:因銀行帳戶未及升級,需再借款6,000元,之後會連同先前溢收費用一併返還云云,使蘇O如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8分許再以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甲OO於此前不詳時地所收購之楊O楓台新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詹O偉、楊O楓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嗣因蘇O如未依約收到門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案經蘇O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坦承不諱
-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如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遊戲幣代理商陳O義於警詢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61、142至143、71至72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共3紙(見偵卷第62頁)、網路XX號函及所附上開楊O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至41頁)、(詹O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4460號函及所附上開詹O偉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偵卷第53至60頁)、藍O科技提供之商O資料(見偵卷第74頁)、陳O義與被告即暱稱「林O君」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截圖(見偵卷第76至92頁)、金O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日金字第10802010001號函(見偵卷第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94頁)、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付管外字第10802220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廠商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林O哲提供之會員資料(見偵卷第105頁)、(蘇O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113至119頁)、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網際網路XX號為「古O豪」之人購買門票,是用臉書私訊的,我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過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又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10月16日在臉書社團上看暱稱為「古O豪」之人在販賣演唱會門票,我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其聯繫,達成協議要購買2張演唱會門票共4400元,我先在107年10月20日0時12分轉帳1000元訂金至上開詹O偉帳戶內,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又聯繫說門票已經寄出,可以去超商繳費,我就到超商輸入三組繳費代碼分別繳費2045、1300、1300元
- 後來被告有說他的銀行帳戶還沒升級,叫我先提款6000元借他之後會一併返還,我依照對方指示在107年11月13日20時58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上開楊O楓帳戶內
- 後來有一位賣家陳O義有聯繫我,說我購買點數有問題,故退還13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僅能確認其是在臉書社團內欲向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並有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此亦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4至70頁),告訴人也僅稱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內販賣演唱會門票,然無從確認被告有無主動在社團內發文要販賣門票而對公O散布詐騙之訊息,卷內並無被告當時發文之截圖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辯稱是在告訴人發文下方留言等語,自無從排除此可能性,當僅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並未以網際網路向公O散布詐欺訊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罪嫌,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偵查中亦未傳訊告訴人或請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並無可採
- 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 |查
-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O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O:
- 1.
應認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供稱係先向詹O偉、楊O楓等人收購上開帳戶,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事先取得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即得藉由上開他人之銀行帳戶「漂白」而隱匿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起訴書雖漏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多次詐欺告訴人使其匯款之行為,其主觀上顯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又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起訴書雖漏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3.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悔改,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再以類似手法詐欺他人,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也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所為容O不當
-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次詐騙所生之損害尚屬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前從事維修冷氣,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匯款項及購買遊戲幣的錢我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為被告所收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除其中價值1300元之遊戲幣部分,業經證人陳O義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及陳O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2至143、71至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又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查:1.被告供稱係先向詹O偉、楊O楓等人收購上開帳戶,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事先取得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即得藉由上開他人之銀行帳戶「漂白」而隱匿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又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
- A第14條第1項
- A第3條
- A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