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再領取款項轉交,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在網路上認識、暱稱「QQ」之人使用,並負責依指示將匯入上開2帳戶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並轉交
- 嗣「QQ」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甲OO所得知悉)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O翔、胡O翰、廖O愛、許O中、邱O銘、謝O宏、邱O琦等人以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甲OO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依「QQ」之指示,分別提領現金,並至臺北車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O士」之人(無證據可資認定與「QQ」是否為同一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甲OO總計取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 二、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翔、廖O愛、許O中、謝O宏、邱O銘、邱O琦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頁、第10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翔、廖O愛、許O中、謝O宏、邱O銘、邱O琦、證人即被害人胡O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74號偵查卷(下稱偵6674卷)第11至12頁
-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91號偵查卷(下稱偵7391卷)第7至9頁
-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393號偵查卷(下稱偵7393卷)第7至11頁
-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86號偵查卷(下稱偵5386卷)第23至24頁
-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64號偵查卷(下稱偵8764卷)第29至30頁
-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2號偵查卷(下稱偵14722卷)第35至37頁
- 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045號偵查卷(下稱偵19045卷)第21至33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9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109年8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054號函及檢附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掛失申請書、告訴人李O翔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被害人胡O翰提供之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平台資料、告訴人廖O愛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O中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O銘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截圖、告訴人邱O琦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製作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O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提出其與「QQ」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詳偵6674卷第23至25頁、第29頁、第33頁
- 偵7391卷第29至38頁、第41至50頁、第53至97頁
- 偵7393卷第15至20頁、第31至33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81頁、第83頁、第87至141頁
- 偵5386卷第25至27頁、第29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111至126頁
- 偵8764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51頁、第59至62頁
- 偵14722卷第19至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
- 偵19045卷第39至50頁、第53至61頁、第65頁、第71至97頁
- 本院卷第85至9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 |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
-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O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O,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依「QQ」之指示,分別提領現金並轉交予「詹O士」,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上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QQ」、「詹O士」,不確定「QQ」、「詹O士」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詳偵19045卷第15頁
- 本院卷第82頁),且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與「QQ」之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7罪)
-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胡O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與「QQ」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 被告所犯洗錢罪(7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非相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且二案犯罪時間相甚久,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之虞,是被告本案犯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刑為宜
-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據上所述,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是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圖小利一時失慮,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QQ」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出並轉交,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使渠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暨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修車工作,每月薪資2萬1千元,需與母親一同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00頁),另考量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領款項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轉交提領的款項能抽1至3萬元不等的酬傭,伊幫「QQ」提領現金,共抽傭4至5萬元等語(詳偵5386卷第11頁、第12頁)
- 復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一個禮拜伊幫「QQ」提領款項大約2至5次,提領金額記不清楚,傭金總共1萬元等語(詳偵19045卷第15頁),其前後所述顯有不一
- 而被告於另案亦係提供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QQ」使用並於109年6月22日至24日間依指示領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考量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與另案判決認定被告領款時間有所重疊,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該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已逾被告於110年3月19日警詢時供稱之1萬元,是本院認被告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中所為供述,應較為貼近事實
- 又因查O其他事證得以確定被告本案於109年6月23日至24日提領款項所獲報酬之實際數額,故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
- 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之4萬元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已於另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業經本院查閱另案判決屬實,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剩餘的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O、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 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QQ」之指示提款後,再全數轉交他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自難認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院卷第82頁),且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均與「QQ」之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7罪)
-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沒收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