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
-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等語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50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翔、證人高O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O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240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9至145頁),並有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O結果、衛O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第17至第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O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O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1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程度,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