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O蹤器壹組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 甲OO因懷疑其配偶姜O如與其他已婚男士往來,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處,以便查知該車輛所在位O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無正當理由以電磁紀錄竊錄該車輛之所在位O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等資訊,而知悉姜O如使用該車輛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O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竊錄姜O如非公開之活動
- 嗣姜O如於109年12月間,發現車輛尚遭人裝設追蹤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GPS衛星定位O蹤器1組
- 二、
案經姜O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姜O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O如於警詢、證人廖O齊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相片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45頁至第55頁),另有扣案之GPS衛星定位O蹤器1組可資佐證
-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 |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範之「竊錄」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可以連續多日、全O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O、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
- 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O資訊進行分析比對,更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
- 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
- 又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人造衛星所接收之資料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之定位O訊,透過通訊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產生感情糾紛,為求掌握告訴人行蹤,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告訴人雖未能撤回告訴,惟仍表示願寬恕被告本案犯行,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扣案之GPS衛星定位O蹤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