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且金流經他人提領後,將無法查知金流去向,」及第4行刪除「及洗錢」等字、第7行刪除「友人馬O利(續行偵辦)轉交」等字
- 犯罪事實欄二、(一)第4行「1萬元」更正為「9985元」、同欄(四)第1行「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幫助之犯意 |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O止於幫助
- 是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於事實二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O華、游O晴分別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O單純一罪
- 被告於事實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於不同時間先後2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再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O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曾O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O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O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且金流經他人提領後,將無法查知金流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馬O利(續行偵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笨之(音譯)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獲得一或兩成之利O
- 嗣笨之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9年4月15日,以暱稱「達康Tom洪逸」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O婷佯稱有投資機會,林O婷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二、
基於相同犯意 |
- 再者,甲OO又基於相同犯意,於109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友人馬O利(續行偵辦)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O賢」(音譯)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獲得兩或三成之利O
- 另「林O賢」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 (一)
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於109年10月5日,以暱稱「郁O(趨勢)」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O華佯稱有投資機會,張O華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3時48分、50分、5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3萬元存入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二)
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於109年10月15日,以暱稱「彥」和「棋」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洪O羚佯稱有投資機會,洪O羚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三)
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於109年10月11日,以「打卡魔術師」透由通訊軟體LINE向游O晴佯稱有投資博弈機會,游O晴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7日15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 同(17)日2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 同(17)日23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四)
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於109年10月16日前某時許,暱稱「艾O」之人將蘇O霖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其中一個投資群組,佯稱有投資機會,蘇O霖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09年10月16日20時57分,匯款3萬元至前揭合庫帳戶,並隨即遭人領走,不知款項去向
- 三、
蘇O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報告偵辦
- 案經林O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O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洪O羚、游O晴、蘇O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等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於事實二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O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4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