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前案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未及一年,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處罰對其成效不佳,致未達成預防其再犯之功能,鑑於其惡性重大,為使之警惕,同時基於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考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揭2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110年5月3日4時3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