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內,於櫃檯前排隊等待結帳時,見前方在櫃台結帳之陳O慧,將其所有之錢O(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放置在超商櫃檯置物平台上,而於結帳後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前至櫃檯結帳時,先以隨身攜帶之包O放在上開置物平台上壓住該錢O,再於結帳後,將左手伸到隨身包O下方之方式,順勢將該錢O取走而將之侵占入己
- 嗣陳O慧察覺錢O遺失,請上開超商店員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陳O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 二、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
也可能是錢O上有黏東西而黏在我包O上云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結帳時,有將隨身攜帶的包O放在櫃檯前之置物平台上,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看到置物平台上有東西,我沒有拿走別人的東西
- 當時我的手在包O下面,是因為包O裡面有放東西很重
- 也可能是錢O上有黏東西而黏在我包O上云云
- 二、
經查:
- (一)
被告此部分,已堪認定
-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12頁),並有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路O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個1張(見偵字卷第13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已堪認定
- (二)
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被告辯,然查
-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進至櫃檯準備結帳時,將其隨身攜帶之包O放置在櫃檯前之置物平台上,而壓住告訴人遺留在該置物平台上之錢O後,被告在櫃檯前等候結帳時,即已開始將其左手往包O下方伸去,甚至在結帳過程O要將物品放入包O或收取店員交給之發票時,都只使用右手,左手持續放置在包O下方,且於被告完成結帳提起包O離開櫃檯時,原本遺留在置物平台上的錢O亦隨同消失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4至48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 顯足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遺留在現場的錢O之行為
-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左手伸到包O下方時,該包O一直是放置在櫃檯前的置物平台上,縱有需要移動位置,衡情亦以雙手拖提包O上方提帶即可,要無將左手伸到包O下方之理,是被告辯稱是因為包O內有中東西很重,才會將手放在包O下方云云,並不可採
- 又告訴人遺留之錢O既是供放置金錢所用,衡情亦無可能外觀上有沾黏他物以致於足以黏在被告包O上,是被告辯稱可能是錢O上有黏東西而黏在我包O上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 三、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 兼衡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錢O內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所侵占放置上開現金之錢O,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係一網狀的袋子,有其公司之標誌及統一編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肆、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