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1#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2#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3#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4#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5#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7#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8#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9#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10#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未持有蔡依林O唱會之門O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明知未持有蔡依林O唱會之門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XX號「鍾O心」及「黃O蘭」(已更改為「珊珊陳」)在臉書網站上之「JolO蔡依林20週年演唱會高雄場讓票、換票、求票】平台」社團刊登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400元之價格販賣蔡依林O唱會門O之不實訊息,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陸續匯入甲OO向其不知情同居男友詹O耀(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或其向不知情之母親張O琴所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
-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未收取上開演唱會門O,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 經警於110年1月15日10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新北市○○區○○街XX號3樓居所執行搜索時,並扣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IPHXXX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許O龍及曾O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郭O瑋、廖O雯、李O婷、賴O志、黃O誼、董O岑、黃O珉、許O龍及曾O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瑋、廖O雯、李O婷、賴O志、黃O誼、董O岑、黃O珉、許O龍、曾O言及被害人蔡O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22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背面、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30頁正背面、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145頁正背面
- 見110年度偵字第224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且與證人詹O耀警詢及偵查、證人張O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無悖(見偵卷一第58頁至第61頁、第168頁至第169頁背面
- 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O瀏覽之臉書網站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
罪數:
- 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共10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之財產法益,各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 是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減輕: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O: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 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O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本件各次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O,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4、6、7及9所示之告訴人郭O瑋、賴O志、董O岑、黃O珉及被害人蔡O翰等共5人經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
- 又附表編號2、3及8所示之告訴人廖O雯、李O婷及許O龍等共3人,均陳明被告已將附表一編號2、3及8所示詐騙金錢,如數退還其等3人,此有本院110年10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附卷可參
- 另附表一編號5、10所示之告訴人黃O誼、曾O言則係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等進行調解
- 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
-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 (四)
量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演唱會門O出售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交付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共5人達成調解,並已退還另3名告訴人詐騙款項等情,有如前述,且自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 四、
沒收部分:
- (一)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O:
- 1、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5、9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O誼、曾O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3及8金額欄所示款項,亦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均業經被告自行返還告訴人廖O雯、李O婷及許O龍,此有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3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自行全數歸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
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 另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4、6、7及9金額欄所示款項,固亦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4、6、7及9所示之告訴人郭O瑋、賴O志、董O岑、黃O珉及被害人蔡O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 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 (二)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之IPHXX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詹O耀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被告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O瀏覽之臉書網站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O: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
-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3、 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