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第2行「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更正為「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第6行「再以日薪」,補充為「再於同年8月4日起以日薪」(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於110年8月4日起開始上班,見110速偵919號卷第113頁訊問筆錄)
- 第7行「負責賭場之清注工作」,補充為「負責賭場之荷官及清注等工作」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
基於同一之犯意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2人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乙○○於110年7月初起
- 被告甲○○於110年8月4日起,均至110年8月6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
-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又被告2人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O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所為本件犯罪使用暨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詢中均供承在卷(見110速偵919號卷第11、14頁、第112頁調查、訊問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又被告乙○○供稱,其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雇用甲○○擔任荷官及清注等工作(見同上卷第11頁反面調查筆錄),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且陳稱伊於110年8月4日開始上班,已經上班2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第113頁調查、訊問筆錄),故被告甲○○共領得6,000元之報酬,此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監視器鏡頭3具等物,始悉上情
- 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初起,由乙○○提供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XX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具,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僱用甲○○負責賭場之清注工作,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
- 渠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O比大小,以天九牌之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押注金額為百元至萬元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O者,由莊O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O者,由莊O贏得下注者如數之金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 乙○○則於賭客贏取賭注時,收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 嗣於110年8月6日4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黃O育、孫O麟、位O豪、陳O祥、楊O宇、鄭O宏、陳O澔、陳O勇、陳O翰、林O緯、池O廷、高O瑋、江O興、陳O益、林O貴、呂O宇、黃O堅、蘇O宏、陳O怡、姜O珍、林O怡、吳O驊、吳O雪、林O玉等人在上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4顆、籌碼1,497張(面額1,000元)、記帳單1張、抽頭金新臺幣1萬1,300元、點鈔機1台、賭資5萬4,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育、孫O麟、位O豪、陳O祥、楊O宇、鄭O宏、陳O澔、陳O勇、陳O翰、林O緯、池O廷、高O瑋、江O興、陳O益、林O貴、呂O宇、黃O堅、蘇O宏、陳O怡、姜O珍、林O怡、吳O驊、吳O雪、林O玉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復有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4顆、籌碼1,497張(面額1,000元)、記帳單1張、抽頭金新臺幣1萬1,300元、點鈔機1台、賭資5萬4,200元、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 二、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2人自110年7月初起,至同年6日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再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24顆、籌碼1,497張(面額1,000元)、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具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抽頭金1萬13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 1 │天九牌2副 │依刑法,第38條
- │ 9 │抽頭金新臺幣11,3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二、核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 考量被告乙○○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