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因細故與告訴人鄧O錦發生爭執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