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自首,減輕其刑:
- O: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偵O卷第55頁)
-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吳O秀芳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O非難,暨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XX號前時,本應O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吳O秀芳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O秀芳人車O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第三四節、四五節與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四肢與臉頰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吳O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自│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白│小客車,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吳O秀芳所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 │├──┼───────────┼─────────────┤│2│告訴人吳O秀芳於警詢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腳│││偵查之指訴│踏車直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自後撞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O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4│新北巿立聯合醫院乙種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斷證明書1紙││└──┴───────────┴─────────────┘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減輕其刑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