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O,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 | 證據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