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甲OO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欄「109年10月11日20時2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0月11日20時21分許」、編號2之轉帳時間欄「109年10月11日20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0月11日21時29分許」,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網路XX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被告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網路XX號暨密碼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O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2時58分許,同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吳O嘉、林O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甲OO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
吳O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林O樺、吳O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只要交付銀行存摺就可以給伊O的訊息,伊聯繫後,加入暱稱「小御」之人為好友後,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就會給伊8000元,伊認為是賺錢的機會,當時伊很缺錢,也沒有問帳戶使用目的,就將網路XX號後,「小御」叫伊更改帳戶的手機號碼,並轉帳3000元給伊,跟伊O改天見面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才將剩餘的5000元交給伊O云
- 經查:
- ㈠
吳O嘉受騙匯入款項之用
- 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即指示已因詐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林O樺、吳O嘉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林O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告訴人吳O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O樺提供之市府綜活儲存款明細、告訴人林O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O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PP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告訴人林O樺、吳O嘉受騙匯入款項之用
- ㈡
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自承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收受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此等情事已與常情有悖
- 又被告亦自承所謂謀職之內容,即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即可換取報酬,由其供述可知,其行為與有償出租帳戶無異,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年滿20歲,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O,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O、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
- 被告猶執意交付帳戶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至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 ㈢
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
-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依被告供述,對方表示僅需提供帳戶,1本帳戶即可領取8000元之報酬等語後,隨即將前揭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全然未提供任何勞務,與一般人所認知正常之工作內容、待遇顯有落差,且經詢問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是否擔心作為詐騙使用,被告亦自承會擔心等語,故被告顯然對於交付前揭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前述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可認定
- 二、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欄「109年10月11日20時2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0月11日20時21分許」、編號2之轉帳時間欄「109年10月11日20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9年10月11日21時29分許」,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2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