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3、194頁),核與證人吳O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證人吳O珉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被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3、47、51至56、57、65至68、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
- 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
-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 而販賣之利O,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O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 ㈢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㈠
顯未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
- ㈡
並未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O,並未有利於被告
- ㈢
第17條第2項規定
- 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 四、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㈡
爰不予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爰不另減輕其刑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 |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不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 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散佈,所為自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
- 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另參諸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
-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先坦承犯行、於偵訊中又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葬儀社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由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其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所得價金1,4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販毒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四、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㈣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不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沒收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