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原名程O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簡上卷第6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 乙OO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詐欺之犯行,且所辯前後不一,經乙OO、法院查證後辯詞俱屬不實,足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亦徒耗司法資源,實不足取,且被告另案亦有因類似手法涉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倘給予被告緩刑,無法達到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是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正當職業,當能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卻仍詐取告訴人李O廷之金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且已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數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受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內容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原審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業已參酌本案量刑、宣告緩刑時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為科刑並給予緩刑,認事用法未見違誤之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不當,故乙OO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或不予緩刑宣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許宏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乙OO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110年度易字第84號卷第5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正當職業,當能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卻仍詐取告訴人李O廷之金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且已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全部財產損害(詳後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利得數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受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內容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㈣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
- 被告詐取之新臺幣4萬3,000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給付告訴人同等金額之賠償,可認該犯罪所得實際上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乙OO許宏緯提起公訴,乙OO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向程O寧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 程O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其住居新北市永和區之同事李O廷訛稱:可招待李O廷及其配偶至泰國旅遊,但機票則需由李O廷自付等語,致李O廷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08年8月19日及10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及3千元,至程O寧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 嗣李O廷因親人過世無法出國,向程O寧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 二、
案經李O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O寧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認邀約告訴人李O廷││││出遊,機票費用由其自付,││││並向其收取上開費用,嗣後││││因不滿告訴人,而侵占上開││││款項,拒絕歸還告訴人等事││││實
- │├──┼───────────┼────────────┤│2│告訴人李O廷警詢及偵查│被告邀約告訴人出遊,收取│││中之證述│前開費用,拒絕歸還等事實││││
- │├──┼───────────┼────────────┤│3│告訴人所陳報之LINE對│被告不否認為告訴人代訂機│││話紀錄截圖│票,並收取上開金額等事實││││
- │├──┼───────────┼────────────┤│4│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將上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5│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客│被告並無以哩程點數兌換機│││運處109年7月6日│票之紀錄,且以哩程點數兌│││2020SZ00579號函1份│換機票後,可於機票效期內││││辦理退票或更改航班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指明提告上開罪嫌,依據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之行為亦應係涉嫌詐欺罪嫌,是報告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應有錯誤,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原名程O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於偵訊時並未指明提告上開罪嫌,依據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之行為亦應係涉嫌詐欺罪嫌,是報告書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應有錯誤,併予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