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之友人周O宏與王O晴(另行審結)均為新北市○○區○○路XX號翰品酒店施工人員,周O宏與王O晴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上午某時,因工具使用問題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中午某時,經上址負責人要求調解時,周O宏隨即聯繫甲OO到場協助,甲OO到場後,見王O晴手持鋸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起現場之直立式煙灰缸垃圾桶,朝王O晴頭臉部及身上丟擲,致王O晴受有上下唇部2至3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O10×8公分瘀挫傷等傷害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僅因見告訴人手持鋸子,即心生不滿,因而持直立式煙灰缸垃圾桶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